关键词: 团体法;私法权利;集体权利;结社自由;社会法
中国论文网Y]T3kz4Vc中国论文网%Q#`#U:Pl(X-d内容提要: 近代私法主要是个人法,随着结社自由原则的社会实践,团体和团体法的现象已注入私法体系,成为改造近代私法、私法人和私法权利的重要力量。私人团体由同质性成员自由结社所组成,以保护成员利益作为它的固有职能。团体主义是对极端个人自由主义的修正。团体在保护成员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团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在当代社会,团体逐渐承担了多种社会职能,却并未改变团体的私法人属性,团体法也未变为社会法。社会法旨在规定异质性成员相互磋商机制,它对特殊社会成员施以有限度的特别保护,而与团体法分属不同层面上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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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8r;\.px|Ue0 个体成员乃是社会关系的主要参与者,传统私法亦以个体成员的资格、财产和行为作为主要规范内容。然而,个体成员仅凭一己之力,终难与他人和平相处,亦难以妥当地维护自身利益。为了增强自身力量,个体成员自愿结成团体并参与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渐为生活常态。顺应个人向团体的发展,为了规范团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团体内部关系,各国立法者制定相关国内法或签署国际公约,形成了团体法的独特现象。笔者认为,团体现象直接冲击了传统私法上的私法人、私人财产权以及合同制度,赋予近现代私法以新的历史使命。本文以公司等营利团体为主要研究模型,侧重探讨团体与成员的关系、团体成员的相互关系以及成员权利与传统私法权利的差异,借以发现私法权利的变化趋势。
职称论文发表网 中国论文网z8d!h&fK:G!?&A/S.n DC{"i%M0 一、传统私法与私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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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 总括各国近代立法,几乎所有自然发育而成的私法体系皆以“私法人”和“私法权利”作为构建支点。若欲揭示私法的本性及发展趋势,需要澄清“私法人”和“私法权利”的传统含义。而在解释私法人和私法权利的含义时,既要参考各国立法例和学说,更要挖掘各国私法的社会背景。舍此将无法揭示私法的本源与团体现象的出现,也无法客观评价团体法对于私法体系的冲击。
g:F%_#e5G|,z\9I0 (一)法国民法典:个人自由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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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法国1804年民法典是最有代表性的近代私法法典,它的精神、体系和规则已传播到众多国家,对近代及现代私法都影响至深。法国民法典在第一编中明确地规定了“人”的法律地位,然而,该法典规定的“人”仅指法国人(包括法国人在外国出生的人及出生在法国并达到成年年龄的人),不包括外国人,也不包括法人或团体。与此同时,法国仅在习惯法上承认两类团体的地位:一是依照营业自由原则设立的公司,二是王室或政府以特许方式批准设立的教会、法院和行会。然而,民法典起草者将全部笔墨放在法国人身上,完全没有提及法人或团体的地位及其内部关系。直到1807年颁布法国商法典时,法国才首次在制定法上承认商人和公司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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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R)p&PM0 对于团体或法人的地位,法国民法典及起草说明避而不谈,学术界提出了多种解释。首先,受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法典起草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真正的私法人,团体仅为自然人的变形。法典起草者更关心诸如婚姻自由、监护和外国人的地位等问题,没有关注法人或团体的法律地位。其次,在法国大革命期间,传统行会成为封建阶级对抗新兴资本主义的制度武器。法典起草者回避法人的地位,间接地否认了封建行会的正当性,这种做法满足了新兴资本主义的阶段性要求。最后,依据当时理论,团体是与国家主权相联系的概念,而国家主权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因此,个体成员擅自设立团体违背国家主权原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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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0 为了迎合当时的社会氛围,法典起草者在团体的法律地位上采用了消极态度,自然人成为唯一的私法人,自然人的自由和权利成为了法国民法典追求的核心目标。这样,“在近代民法中,只有象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自然人的集合体(如公司或劳工团体)不能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2]这种概括未必全面反映近代私法的全貌,却大致反映了当时法国私法的情况。经历大革命的洗礼,法国社会击碎了传统的封建制度,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法律地位平等主要的私法原则,它不仅成为第一部近代私法典,还成为一部展现自然人个人自由主义[3]的私法典。在法律精神层面上,法国民法典展现的个人自由主义与美国社会崇尚的自由主义非常相似,而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有所不同。
(u*fT[|0 (二)德国民法典:团体自由主义
N p.P*K7E,p0 德国在颁布民法典以前,在1800年先行实施了商法典。德国商法典规定了商人制度以及公司的组织和运行规则,以特别私法承认了商业团体的地位。在德国起草民法典期间,学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不是德国应否制定民法典,而是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蒂堡教授在与萨维尼的论战中,总结了德意志民族的法律精神,严厉批评了罗马法的野蛮和落后,不时揶揄法国民法典的简陋。他在数篇檄文中,反复强调德国民法典应当符合德意志的民族精神,它在内容上应当简单明了,应当是一部 “以德意志人的能力融会德意志的精神所制定的简单明了的国族法典”。[4]
中国论文网%[1a$qCcB$r[6j 德国民法典没有照搬蒂堡教授的意见,却深受德意志民族的理性主义和团体主义思想的影响,最终明确规定了团体和法人的地位。一方面,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替代“人格”,完成了从生物人向私法人的转化,夯实了团体法律地位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广泛地承认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地位,将团体分为财团与社团,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确立了团体法一般规则。通过将源于自然人的规则适用于法人,德国民法典赋予法人和团体以与自然人相似的法律地位,使个人和团体(包括法人)共同构成了德国民法典上的“私法人”。
sd(k$c&U o-D0 法人或团体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人,学者似乎从未达成共识。德国罗马法学派认为,私法人就是自然人,自然人以外的团体或法人仅是一种法律拟制。日尔曼法学派采用了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真实的存在,主张将“私法人”分为“个人”和“团体”。“至少从《基本法》中可以得出一切自然人都享有权利能力的结论,本来就没有必要承认其他主体为权利主体了。然而,将某些组织当作自然人来对待,被证明是有意义的。这些组织便是法人(即通过法律制度形成的人)”。[5] 换言之,立法者承认法人的私法人地位,主要是因为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的实际作用,而不完全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具有相同或相似属性。在这个意义上,德国民法典折中了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在承认法人独立性时,通过法律拟制,将旨在规范自然人的私法规范适用于法人和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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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jV 在承认团体或法人的地位上,德国民法典起草没有遇到实质障碍,这与德国没有遭遇与法国社会类似的变革有关,也与日尔曼民族崇尚的团体主义思想有关。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私法人仅指自然人,此与德国罗马法学派的主张相似。而德国日尔曼法学派却致力于发现自己的民族精神,德国私法学家基尔克[6]更将私法分为“个人法”和“团体法”。法典起草者受到日尔曼民族团体主义精神的影响,重视团体思想和团体利益的价值。[7]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最终承认了法人和团体的地位,将有关自然人的规范准用于法人,折中了不同学术流派的争论,凸显了德国社会的团体自由主义思想。此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了德国做法,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团体的法律地位。
2`&mxiaO,FO0^0 (三)我国私法的社会属性
T]9pxKyS#Y0 我国现代私法主要是通过法律移植发展起来的。与大多数东方国家相似,为了顺应团体或法人现象的出现,我国私法通过法律规范的准用,将规范自然人的法律适用于团体或法人,实现了对团体或法人的特殊调整。然而,如何解释我国私法人和私法权利的社会内涵,却长期没有受到学术界应有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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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我国在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后,实现了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转变,完成了从家长制经济向公有制经济的快速转变。在这种独特的历史进程中,我国既没有经历个人自由主义的鼎盛,也没有经历从自然人向团体转化的过程,更没有遇到个人法与团体法理论的影响,“国”和“家”的观念非常浓厚。在这种独特的历史进程中,我国既没有形成清晰的个人本位思想,也没有经历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的制度演变。相反,伴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社会本位却直接嵌入我国脆弱的私法体系,国家观念对于私人权利造成了深远影响。因而,在解释我国私法的特性时,必须关注我国私法制度的社会背景。
yK,V0H$iG_3SF0 笔者认为,“国”和“家”不仅是观察我国社会特质的重要视角,也是解释私法人和私人权利的社会根基。在中文中,“国家”由“国”和“家”两个词语组成,精确地反映了我国社会的特殊性。“国”为政权代表者,反映了“君君臣臣”的观念;“家”为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单位,揭示了“父父子子”的观念。“国家”一词深刻揭示了政权和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在这种独特的社会背景下,私法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主角,他们要么被置于国家结构下,要么被封闭在家庭中,失去了自我。在这种社会结构下,个人自由主义从来不是主流的社会价值观,团体和法人制度的发展也极为缓慢。
Kk#a(u:|dJW0 在“国”和“家”主导私法关系的社会结构中,个人自由必然受到压抑,私法权利难以昌盛。民众习惯于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个人权利和自由更像是理想王国的奢侈品。在这种社会结构中,社会民众不甚了解私权的本意及其运转规律,公权力却拥有巨大权威,它在惯性中稳定运行,并造就了私权运行的独特模式。例如,政府机关在决定征收私有房屋时,无需提请法院先行裁判,即可做出拆迁决定。反对拆迁者唯在政府决定拆迁后,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就一直采用这种诉讼模式,它与政府机关提请法院先行裁判,再按裁判内容实施房屋拆迁的理想程序正好相反。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采用个人启动模式抑或政府机关启动模式,从某个侧面反映了私权的社会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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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V0 在我国现实社会中,个人正逐渐取得独立于“国”与“家”的身份,“自由”正从“国”与“家”的权威中释放出来,“从身份到契约”[8]的预言正逐渐成为现实。在这种独特的历史进程中,难免存在两种看似对立的社会价值观,即要么强调国家或者社会本位,要么强调个人本位。我国社会既不像美国和法国社会那样崇尚个人主义,也不像德国社会那样崇尚团体主义。在逐渐打破了传统的身份束缚并发展为新型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公众保持了对权威的崇尚,也尽力追求最大的个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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