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因此設有迴避機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可供參照。惟迴避制度對法院及法官尤其重要,故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亦無例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迴避制度原僅為確保司法之公正,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或法院职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20條、本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倘有致使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该法官審判。 英美的民選制法官,設有合乎國民主權原理的陪審團制衡,且兩者皆仍適用迴避制度;舉重(有民意基礎)以明輕(無民意基礎),未經國民審查的終身制職業法官,更需要有寬認迴避事由的迴避制度制衡,以求公正法院之實現、司法之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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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fC0关键词: 職員迴避\前審裁判\當次更審前裁判\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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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oaw0H"yX/C-p e%X0壹、前言
:j*J,qE}Y#K%w0貳、我国法上有关职员迴避的规定
中国论文网5z CJ({y;pLj一、定義及要件
中国论文网e1^"S|`~%r二、種類
中国论文网:_&mg0L]S C三、性質及效果
+{~B{'h-qR-\5b0參、英美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探讨
中国论文网2Z(Lo!I]ic4Tc'q一、法官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