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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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k0核心期刊论文发表 |&P+N;I| U0内容提要: 探索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功能和价值、效力和发挥作用的方式、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以及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等国的判例制度的区别等,是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对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内容、案例选择标准、选择范围、确认程序、发布主体和方式、编纂、清理、废止等进行了系统的构想,以期为构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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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Q C^ P hdNjXtn0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运用典型案例的形式进行工作指导,发挥了指导执法办案、统一执法尺度的重要作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案例编纂工作,对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及时编纂和印发。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把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之一,以“统一司法尺度,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纲要》的发布,使研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人民法院着力推进的司法改革项目,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但是,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重大问题,如,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指导性案例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关系、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制度的区别等,各方面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内容,如,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选择范围、确认程序、发布主体和方式、编纂、清理、废止等具体操作性问题,仍然有待于作进一步的研究。
3A:oarM3c3Y0 一、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0uIgMrb.V1]:t([0Hit#u Pl/kJd0 (一)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规范案例指导的需要
核心期刊论文发表 中国论文网 G&F6s Z^#R}6E中国论文网`} i!X'O 以案例来指导执法办案,不仅古已有之,也是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坚持的行之有效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自创刊以来,发布了一大批典型案例。“两高”的一些业务部门也通过编选下发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工作。可以说,以案例指导执法办案早已成为司法工作实践的重要内容。建立司法机关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具备了比较充实的实践基础。同时也要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规范和相关工作机制,司法机关的案例指导工作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如:各级司法机关均可选编案例,选择案例的标准模糊、不明确;已公布的案例数量不能满足司法工作实践的需要;案例的遴选发布程序不完善;缺乏统一的清理与变更程序;缺乏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等等。更重要的是,由于缺乏明确的约束机制,案例是否具有指导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个体的取舍。这就使得司法机关案例指导工作长期停留在随机的、偶发的层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典型案例指导作用的发挥,未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因此,我们要及时把握、适应司法工作实践的客观需要,逐步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科学的制度来规范和引导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进一步规范司法工作,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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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3KQ#Y2l7\9qik/\_-de s0 (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需要
中国论文网 oET^e"Q1|+w:a~中国论文网I&^Zqo2j0K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具有悠久的成文法传统。当前,以宪法为核心,以涵盖7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3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1]成文法已经成为治国理政的主要手段。但是,应当看到,成文法在具有规范明确、内部协调、内容完整、体系清晰、逻辑严密、结构科学等优势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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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w`'l 第一,将一般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必然存在缺乏平衡性的局限。成文法是对社会实际生活中反复出现的问题和现象进行适度归纳、抽象的产物,是总结提炼共性、剔除个性后建立起来的一般规则,是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而不是某一个社会关系的普遍性规则,其普遍性也就意味着对事物的特殊性和个别性的舍弃。在实际运用中,以一般规则为矩尺去衡量具体的案件,势必产生一定的不一致性,即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差异。因此,执行法律的过程往往是追求确定性、一致性但同时也是牺牲个别化正义 [2]的过程。司法活动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专门活动,确定性与个别化都应当作为法律追求的目标。如果只追求确定性而彻底牺牲了个别化,可能会走向正义的反面。 [3]因此,有必要兼顾确定性与个别化,在二者之间建立一种必要的协调机制。在坚持成文法传统的前提下,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应当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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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T:e;~0 第二,在成文法稳定性特征的背面是滞后性和缺乏灵活性。法律是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其实施主要是通过预先的宣告、明示,对人们的行为方式、方向和后果进行提示,使人们可以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能够妥当地安排工作和生活。因此,依靠法律进行治理,主要是通过自觉地遵守法律、法律“默默无闻”地发挥作用进行的。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安定性是法律能够发挥作用的一个前提。然而法律是对已经存在的社会生活的类型化和规则化反映,社会生活却总是变动不居的, “法律规则并不是要陈述事实,而是要设定行为的模式;它们并不是要探究既定条件下的行动后果,而是要制定关于给定条件下会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的规则;它们并不是提供一个本属于现实世界的模式,而是要为现实世界提供一个模式。” [4]这就决定了成文法总是落后于社会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变化相适应,人们的价值观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这也影响、左右了人们对法律中蕴含的价值观的认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各种利益关系深刻变动,社会发展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深刻变革时期,法律于社会生活的滞后性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显突出。
:i)k4X3ye0核心期刊论文发表 3q}'pb? nE/gk0 第三,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一是语词的限制。语言不是精确的表意工具,相对于复杂多样、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言,语言的表达能力是有限的甚至是贫乏的,“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 [5]此外,语言本身也始终是发展变化的,在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特定语词的含义可能不一样。二是认识能力的限制。“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 [6]认识能力的这种限制不仅可以从立法环节体现出来,也可以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上得到反映。三是立法技术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律文本当中不可避免的弹性条款、原则性规定和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等。这是其客观原因。从主观原因上看,立法者为了保证法律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也会运用一些弹性的语言来表述法条,使得一些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相比,显得更加原则,从而也增加了成文法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对这类法律条款,不同的司法人员会因为个体的知识结构、性格特征、工作经验和能力等差异而作出不同的理解,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
中国论文网r v"V(S[T6q(wy!Lc @E(^{/[0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约束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8fr}%T#\b8@0om!LPD9qN9kB0 第一,案例指导制度不仅具有指导功能,还具有监督、制约作用。司法活动是一个判断是非、分析利害、平衡利益的思辨活动,是复杂的综合的智力活动。由法律的原则性、弹性规定及司法分配正义的目的所决定,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司法功能不可缺少的要素和条件。倘若没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法律本身无法容纳各种各样具体的案件情况,司法活动也会沦为“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作业,难以实现其功能。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是由司法的专业性、中立性等裁判理性所决定的,也是司法机关发挥其专门职能并排除外部干扰的客观需要。同时,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是绝对的。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是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表明,仅仅强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不够的,还必须加强对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并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 [7]如果不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和科学的引导,不仅容易造成司法的随意性,而且也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权威和尊严。这些年来比较突出的现象是类似案件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司法机关得到不同处理,通俗的说法是“同案不同判”。据有的学者统计,最近几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比率高达20%以上,审判监督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比率更是高达40%以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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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T0中国论文网8VQ N1\,h3m;Y 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成为司法机关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动因。同样情况同样处理,是一种直观的公正;同样情况不同处理,就是一种显见的也是直观的不公正。民众看司法是否公正,一般总是用朴素的思维、直观的比较来判断。本杰明·卡多佐说过:“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 [9]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社会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发了上诉、申诉和上访等多方面的消极影响,同时也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权威。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客观上就为办理某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权威的参照物,不仅司法人员可以参照办理有关案件,广大群众也可以之作为评判司法人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合法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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