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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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k0核心论文发表网|&P+N;I| U0 陈兴良教授在某个场合曾经指出,要想成为一名好的部门法专家,首先须是一名社会思想家。在我看来,之所以社会学思想受到刑法学家如此的重视,就在于刑法不仅存在、运作于社会之中,而且应以回应社会需要为己任,社会学思想对刑法学研究因而有重大的借鉴价值。但是在中国刑法学当下的研究中,真正从社会整体之角度观察刑法角色的系统理论探索仍乏善可陈,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重大缺憾。由于这种缺憾的存在,使刑法学的研究缺少社会学的理论根基,尽管某些刑法社会学意义上的研究有其价值所在,但刑法学整体上仍处在一种没有宏观社会理论支撑的漂移状态。这种状态不利于获取关于刑法的妥当认识,并在很大程度上桎梏了刑法学的学术与学科成长。以刑法教义学为基底的刑法理论无法回答:我们的刑法所运作其中的社会到底是什么类型的社会?刑法在社会中到底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基于社会的复杂性又对刑法有怎样的各不相同甚至互相冲突的角色期待?它不仅无法回答这样的问题,有时甚至完全遮蔽了这些问题提出的可能。更为具体地看,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在确定涉及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规范违反说还是法益侵害说、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等有关刑法基本立场的重大问题时,同样缺少系统的社会学理论支撑,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仍留下了重大的拓展空间。再者,刑法学者能够以道义或预防为导向构造出非常精巧的犯罪论体系,但为何要把道义或预防作为导向则仅简单地归结为刑事政策的考量,倘若能够以社会学的宏观视野介入到关于构造犯罪论体系之基点的选择上,也许将有不同于刑事政策考量的深入与开阔的理论解说可能。社会学思想对于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意义将包括但不限于这些方面,即使是这里提及的问题恐怕也远远超出本文的理论负载能力,但以本文抛砖引玉并展示这个方向上之思考可能的重要价值或许仍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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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Q C^ 在台湾地区学术界,法国社会思想家埃米尔·涂尔干与德国社会思想家卡尔·马克思和马克思·韦伯并称为“社会学三剑客”。其实,作为社会学学科的奠基人,他们三人在社会学领域内的学术贡献与声名都是世界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中对于刑法在社会中的角色有非常集中的丰富论述。涂尔干主要在其代表作《社会分工论》一书中,详细阐明了他的社会学理论基调和对刑法的看法,深度阅读《社会分工论》一书及《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等其他有关著述并梳理其刑法思想及背后的理论进路是一个颇有意义的尝试,对于理解和弥补前述刑法学研究中的重大缺憾或可带来有益的启示。
P hdNjXtn03A:oarM3c3Y0 二、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基调及方法论
0uIgMrb.V1]:t([0Hit#u Pl/kJd0 涂尔干并不是为了研究刑法而展开社会学的理论探索,恰恰相反,他在《社会分工论》中已明确提出并坚持终身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社会学根本问题:社会是如何可能的?具体来说,涂尔干关心的是“一群个人怎样才能组成一个社会?这些人怎样才能使社会赖以存在的‘协调一致’这一环境得以实现?”[1]围绕此核心问题,在其特有的实证方法论的基础上,借鉴斯宾塞社会有机体论中的合理成分,涂尔干展开了自己的社会学叙事。
中国论文网 G&F6s Z^#R}6E核心论文发表网中国论文网`} i!X'O 涂尔干的一项重大理论贡献就是“为社会学确立了有别于哲学、心理学、生理学的独立研究对象:社会事实。”[2]涂尔干指出:“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3]在涂尔干看来,关于社会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观点是全部社会学的出发点,将虽然不具物质性的社会事实当作像物那样研究,构成其方法论的基础。之所以如此,源于涂尔干对其所在时代的社会学研究状况深为不满。当时的社会学被哲学的思维方法所奴役,企图回答所有社会问题而没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对心理学理论的借鉴也陷入从个人心理来解释社会现象的歧途。只有经过涂尔干对“社会事实”的界定以及对社会事实进行研究和解释的独特方法论之确立,才真正实现了科学意义上社会学的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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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3KQ#Y2l7\9qik/\_-de s0 正是依循这样的方法论进路,在涂尔干的社会理论中,刑法并非直接被作为调控社会秩序的工具来理解,它之所以进入涂尔干的理论视野主要是为了解决方法论上的危机。由于涂尔干认为解决社会何以可能这一问题须从社会团结的实现入手,但正如他指出那样:“社会团结本身是一种整体上的道德现象,我们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观察,更不用说测量了。要想真正做到分类和对比,我们就应该撇开那些观察所不及的内在事实,由于内在事实是以外在事实为标志的,所以我们只能借助后者来研究前者。”[4]外在事实或可感知的外部特征,抑或“这种看得见的符号就是法律。” [5]“正因为法律表现了社会团结的主要形式,所以我们只要把不同的法律类型区分开来,就应该能够找到与之相应的社会团结类型。”[6]涂尔干理解的法律包括有组织的压制性制裁的法规刑法,还包括纯粹的恢复性制裁的法规如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等。通过借助一种可直接观察的社会事实来解释另一种不可直接观察的社会事实,涂尔干以这种巧妙的“共变法”化解了研究主题上的方法论危机。
中国论文网 oET^e"Q1|+w:a~中国论文网I&^Zqo2j0K 以对不同性质法规的实证观察为依据,涂尔干把社会划分为机械团结的社会和有机团结的社会两种类型。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人们之间彼此具有相似性并可相互替代,个人淹没在集体之中,通过集体意识维系社会团结。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人们各具个性,彼此并不相似,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个人通过社会分工和他人关联,细密的社会分工是维系社会团结的基础。从集体意识到社会分工,维系社会团结的基本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即使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集体意识仍然存在,不过其范围有了广泛的缩减。之所以会发生从机械团结社会到有机团结社会的转变,涂尔干深刻剖析了其内在原因:“社会容量和社会密度是分工变化的直接原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分工之所以能够不断进步,是因为社会密度的恒定增加和社会容量的普遍扩大。”[7]社会容量指的是一个社会的人口数量,而社会密度可以区分为物质密度和道德密度(动力密度),前者是指能够进行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人数,后者是指人们的相互结合及其所产生的非常活跃的交换关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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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w`'l 在对涂尔干有关社会类型划分之理论阐述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具体解说刑法受到涂尔干关注的原因。在机械团结的社会,集体意识是维系社会团结的基本力量,但集体意识作为社会主观方面的内容无法直接观察,从方法论上坚持实证的立场就遭遇危机。集体意识作为涂尔干的社会类型划分中的重要内容,是作为社会事实而得到研究的。由于集体意识“这种观念本身就是一种事实,为了正确地界定它,也应该从外部进行研究。因为这时需要知道的,不是哪位思想家个人怎样描绘这个制度,而是集体对于这个制度如何认识。实际上,只有这种认识才具有社会效果。然而,仅从内部观察还不能达到这种认识,因为我们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具有全部的集体认识;因此,必须找出若干使这种集体认识成为可感知的外部特征。”[9]这种外部特征就表现为刑法。涂尔干认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10]而在机械团结的社会,集体意识的范围极其广泛,对于犯罪进行规定的刑法法规就集中反映了集体意识。通过观察刑法来研究集体意识进而观察社会团结,就在贯彻实证立场的前提下很好地开辟了回答“社会如何可能”之问题的学术进路。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依赖社会分工来维系社会团结,恢复性法集中反应了社会分工的状况,可以由此对另一种类型的社会团结进行科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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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T:e;~0 三、机械团结社会中的刑法角色
:i)k4X3ye03q}'pb? nE/gk0 虽然刑法进入涂尔干的理论视野是经由其方法论困难的解决的,但由于集体意识在涂尔干的社会理论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刑法就作为集体意识的集中反映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尽管在不同社会类型中刑法的角色存在重要的差别。
中国论文网r v"V(S[T6q(wy!Lc @E(^{/[0 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中,刑法是维系社会团结的根本手段。在这种社会中,个人彼此相似,从事相似的劳作,共享相同的集体意识。涂尔干指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11]集体意识作为一般社会成员共同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对于个人具有强制性,每个社会成员都被其统治和征服。“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观念和共同倾向在数量和强度上都超过了成员自身的观念和倾向。”[12]一旦侵害了集体意识就会威胁到社会团结,甚至会引起人们的强烈反抗。“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13]犯罪是要引起刑罚的行为。“我们心目中的惩罚仍旧是祖先留给我们的惩罚。既然它还是一种抵偿,它也仍旧是一种报复。我们所要报复的和罪犯所要抵偿的,都不过是对道德的冒犯。”[14]值得注意的是,在涂尔干那里,很多时候犯罪并非一个严格的狭义的概念,它实际上是犯罪和刑罚的结合体—这一点已为法国犯罪学家塔尔德(Gabriel Tarde)所指明。[15]刑法就意味着对犯罪的认定和对犯罪人刑罚的科处。那么,通过刑法的运用来维系社会团结就是机械团结社会的重要特点。
8fr}%T#\b8@0om!LPD9qN9kB0 还需指出的是,涂尔干认为无论是行为直接侵害集体意识,还是侵害了代表了集体意识的国家机关,其触犯和违抗的力量是一致的。所以在这里刑法的角色是双重的,一方面要保护国家机关不受侵犯,因为“它是最根本的社会相似性的产物,它的作用就在于维护这种相似性所产生的社会凝聚力”;[16]另一方面刑法还要 “始终坚持维护所有人之间相似性的最低限度,使个人无法威胁到社会整体的安全”—其具体方式包括“迫使我们去尊重那些能够展现和体现这些相似性的符号”,以此维护相似性本身。[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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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T0中国论文网8VQ N1\,h3m;Y 由于集体意识统摄着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思想,它笼罩在人们几乎所有社会生活之上,而所有损害集体意识的行为都将遭到反对,所以刑法的触角几乎无处不在。正如涂尔干分析的那样:“压制法如此发达的真正原因在于,当时的集体意识影响面极广,影响力极大,而劳动分工还没有产生出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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