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败与否的关键在于侦查程序的改革,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实践中所暴露的绝大多数问题,都与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侦查程序改革力度不够,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一次被纳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学理界也掀起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热情而执着的讨论。在这样的背景下,我认为,应该吸取前一次刑诉法修改的教训,将讨论的重点放在侦查程序的修改上,首先应当认真检视我国现行侦查体制存在的问题,从宏观上规划我国侦查体制改革的走向,从而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中国论文发表中国论文网G`E/\cgc一、我国现行侦查体制的模式特征
中国论文发表中国论文网_p+u5nD 中国论文网!eHrn,n#Q(一)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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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从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利)配置状况来分析,侦查程序的模式可以分为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和对抗式双轨制侦查模式。区分对抗式侦查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主要标准和关键,是是否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以调查取证权。英美对抗式侦查模式的基本思路是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侦查权,以形成控辩双方在侦查过程中的平等对抗来制约控诉方的侦查权。因此,在对抗制侦查模式下,侦查权并非国家专属的固有权力,民间人员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不仅国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有权展开罪案调查,辩护律师也可以聘请某些专门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作为辩护方展开辩护调查。从时段上看,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与控诉方的罪案调查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控辩双方在侦查权上的对抗甚至一直持续到庭审结束。从调查手段来看,辩护律师可以委托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包括勘察现场、讯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在有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为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察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1]与此相反,职权式侦查模式的突出特征是程序运作的单向性、职权性。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中,侦查权为国家侦查机关所独享,所谓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而单方面进行的调查活动。“侦查可以说是依靠侦查官员的一种证据保全程序,侦查官员用强大的权力来进行。”[2]在整个侦查阶段,国家职权运用主动而广泛,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法律通常授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讯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则有较多的限制,嫌疑人在受询问的方式、受羁押的期限、沉默权的享有等方面,与对抗式侦查模式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尤为重要的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多数国家从立法上排斥律师介入,有些国家虽然在侦查后期也允许律师参加,但限制极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只有权利用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即有权查阅侦控方的案卷),而不允许辩护方进行侦查;证据的收集只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律师往往只具有收集证据的申请权即证据保全请求权。法国的辩护人虽然有权在讯问被告人时在场,有权在预审前阅卷以及经预审法官同意进行提问、发言,但无权进行个人侦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被告人有权在侦查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与侦查、检察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而不能自行调查、直接收集证据。
4Yp2cwW#R0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在侦查权的分配上,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侦查权的其它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这表明,我国现行侦查体制采用的是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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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二)检警双向制约模式
"zQL%`}D/]E0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关系的重要方面,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构的型塑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都十分重视。从各国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对检警关系密切程度的具体要求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强调检警关系的紧密性是各国的共识。从诉讼法理上说,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控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在定位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的关系时,控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控诉职能其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侦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主从关系,侦查职能必须服从于控诉职能的指挥和领导,这就是所谓“检警一体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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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v0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在侦查机关的相互关系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案件的侦查上有明确的分工。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非“检警一体”模式。这一关系模式的构建依赖于两个理论支点:一是检、警平等。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即在检、警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这突出表现在公安机关享有对检察院决定的提请复议、复核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种提请复议、复核权的配置说明我国公安机关并不仅限于消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而且可以积极反向制约检察院的行为。
$C7syt5v6hO0}0(三)行政型侦查模式
zme7pUAw1z0根据侦查程序中侦、辩、审三方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即司法的控制,可以将其区分为司法型侦查模式与行政型侦查模式。受司法控制的侦查程序,称之为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不受司法控制,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侦查程序则称之为行政型侦查模式。大体上,西方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采用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普遍采用行政型侦查模式。
8J%W&Xt5[h3a@9d0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体制的设计,在整体思路上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念不同,不是强调司法即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而是注重发挥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控制,法官不介入侦查,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由于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制约,这就使得整个侦查程序缺乏一种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司法型结构,而呈现出一种行政性型结构,即由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构成的两方组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因此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同时,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我国96年刑诉法与国外刑诉法相比,在侦查程序设计上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将作为人身保全措施的拘留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实行公安内部审查制而非司法审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同时,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也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
中国论文网jb%U?A {$qO (四)主观型侦查模式
中国论文网 oXAqO3H)SO0h 根据侦查程序的运作导向,可以将侦查程序区分为“主观型”侦查模式和“客观型”侦查模式。侦查程序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而展开的侦查模式是主观型侦查模式;而客观型侦查模式则是以获取客观物证为中心而展开的侦查程序。我国的现行侦查程序显然是以取保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而加以设计的,立法上否定嫌疑人的沉默权、反对律师同步介入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阻挠、限制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交流,都是为了确保对嫌疑人“口供”的顺利突破。“主观型”侦查模式给我国侦查程序带来的另一个必然后果,就是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化。
.OL,mL-bC;DM0 中国论文网3Y&@Wz)j二、现行侦查体制的问题与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