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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若干思考——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2014年7月16日 10:40 作者:张荣伟
    “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若干思考——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张荣伟
    【摘 要】 近年来, 多起 “同命不同价” 的案件受到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从而引发了笔者对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死亡赔偿金
    的若干思考。 本文从 “同命不同价” 这一社会争论入手, 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进行分析, 进而阐述了对现行死
    亡赔偿金的若干质疑和思考, 以期助益于我国 “死亡赔偿金” 制度立法完善。
    【关键词】 同命不同价; 死亡赔偿金; 生命权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0278(2014)06-131-01
    一、 死亡赔偿金的概述
    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应承担的
    赔偿责任, 其因此所支付的赔偿额, 叫死亡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属性。 有的学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
    产损失赔偿。而有的学者则认为, 死亡赔偿金应当归属于精
    神损害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单独强调死亡赔偿金的财产
    损害赔偿性, 忽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其结果必然是在计算
    标准上适用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或生活成本二元制, 人
    为导致 “对农民人格的歧视” 死亡所侵害的是人的生命权, 而
    生命权是最高的人格利益。所以, 在理论上承认死亡赔偿金
    既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又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 是
    完全有必要的。
    二、 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现状
    通过比较我国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发现我国 《民法通
    则》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我国颁布
    的法律文件的规定在名称上并不统一, 达6种之多, 实际上用
    “死亡赔偿金” 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 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
    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 是对精神损害的抚
    慰。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 “没有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往前走” ,
    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分离, 确定为
    两个相对独立的赔偿项目(该解释第 18 条) ,因而死亡赔偿
    金被认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 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不是对
    精神损害的赔偿。由于不同的人生前收入不同, 出现城乡差
    别、 职业差别现象, 从而又导致死亡赔偿的差别现象。 如果死
    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 那么同一司法解释又规定了被抚
    养人生活费请求权; 同样以死者丧失收入为依据的被抚养人
    生活费请求权与死亡赔偿金重复, “可能导致近亲属重复受偿,
    或加害人承担重复的、 过分苛严的赔偿责任” 。
    三、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所遭受的诟病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
    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
    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这条规定遭受
    的诟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 城乡差异问题
    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差别的因素?在同一事故中或相同
    事故中, 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相差可达数倍, 在客观
    上导致 “城里人比农村人命金贵、 同命不同价” 的现象。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就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只不过是进一步的制度 “完善” 而
    已。虽然 《侵权责任法 》 第 17 条新增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
    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这没有
    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计算标准, 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随
    着我国城镇一体化的发展和城乡统筹发展方阵的推动下, 我
    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异的规定最终会被立法所摒弃,
    只是时间的长短罢了。
    (二) 年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6 第 29 条规定, “……收入标准, 按 20 年计算。
    但 60 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 5 周岁以上的,
    按 5 年计算。 ” 按照这样的标准, 一个 30 周岁的被害人和 59
    周岁的被害人他们所能够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样的, 表面
    来看通过这样的计算方法人的价值得到了同等的尊重。但
    是, 经验告诉我们, 这样的计算标准似乎很成问题。 由此可见
    简单的将年龄以60岁为界来作区分, 并不能够反映被害人的
    财产损失。
    ①
    四、 小结
    因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定价, 而是对死者
    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 而且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被害人的继
    承人的补偿。因此, 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
    偿金制度是不妥贴的。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现有的标准已经
    无可挑剔, 相反, 现有的很多标准都值得反思。因为户籍、 地
    域、 年龄等标准只能够反映抽象的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 但是
    并不能够反映具体的个人的收入, 以平均的数值来替代存有
    差异的个人收入, 这样并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求达到的填平
    损失的后果。同时, 户籍等因素是对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
    的进一步承认, 加剧了城乡不平等的现实, 因此招致了学界和
    舆论的一致诟病。从这个角度而言, 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
    制度,无论是从它的立法目的还是社会效果上来说, 都不能让
    人满意。 随着社会的发展, 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 我们可以
    预见, 未来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终将取消城乡差异, 而随着
    司法认定技术和实践水平的提高, 死亡赔偿金制度采取体现
    个差异性的倾向将会得到进一步显著的加强。
    注释:
    ①傅蔚冈. 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
    反思 [J].法学,2006(9).
    参考文献:
    [1] 叶乃锋.死亡赔偿金与城乡差别——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检讨为视角 [J].学术研究,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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